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产业第一、交通提升、城市跨越、民生为要”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规划空间保障能力和审批效率,经十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4日
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空间资源高效利用,强化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事权下放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珠海市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等工作。横琴岛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制度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成果实施信息化管理,并建立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统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并纳入珠海市年度空间规划编制计划。
第八条 香洲城区(不含三溪科创小镇、造贝工业园)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空间治理单元为基础科学划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编制单元为基本单位。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重点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单元人口总量、单元建设用地规模和建筑规模,以及其它市区层级需要重点控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应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将城市设计的重要内容与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指标中,形成城市设计附加图则。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流程主要包括草案审查、批前公示、成果审批、批后公告、备案、入库等环节。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部门业务会等形式,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现场等方式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组织编制机关应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多规合一”平台项目策划生成、许可核发等做好支撑。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在实施管理中确需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保障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求,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底线和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强制性要求,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公共服务、市政交通等各类设施承载力要求。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省、市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经论证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由政府职能部门、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三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规划建设需要,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技术修正:
(一)调整经营性用地或明确发展备用地为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益性用地的;
(二)公益性用地之间相互调整的;
(三)对蓝线、绿线等规划控制线或其他地块边界进行微调的;或对道路及市政管线的线位和部分技术参数进行微调的;
(四)经论证确需落实专项规划提出的公益性设施,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的;
(五)地块面积减少但保留该地块原批准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变的;或者因用地内增加无偿移交政府使用的公益性设施,而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
(六)农村生活留用地(非旧村改造建设项目),经所在地区政府同意提高开发强度,容积率不超过2.0的;
(七)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公益性用地提高开发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经发改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
(八)调整单个地块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等指标,以及兼容用地性质或者各功能比例的;
(九)提高产业用地开发强度不超过3.0的(含3.0);
(十)产业用地之间相互调整的;
(十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十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性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修正,由政府职能部门、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依法申请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一)调整其他经营性用地或明确发展备用地为产业用地的;
(二)提高产业用地容积率超过3.0且不超过5.0(含5.0)的;
(三)经国土空间规划、产业、环境及交通等多方面论证,存量产业用地适宜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有效历史审批文件实施并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在符合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在产业园区范围内因引进重大产业项目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调整的;
(五)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产业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区级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组织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政府信息网站和项目现场开展批前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审批,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成果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方便公众查阅。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及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六条 产业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和技术修正,应符合工业控制线管控要求,产业用地的建筑形态应与其产业类型、生产业态和建设设计规范相匹配。
第二十七条 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专项规划联动调整机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编制中涉及一方规划调整的,应同步提出另一方规划调整方案并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香洲城区:指拱北、吉大、前山、上冲、香洲和新香洲片区。
(二)公益性用地:指区域交通设施用地(H2)、区域公用设施用地(H3)和特殊用地(H4)、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居住服务设施用地(R5)、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等,“公益性设施”是指上述用地内可以建设的具体设施。
(三)产业用地:指普通工业用地(M1、M2、M3)、新型产业用地(M0)、仓储用地(W1、W2、W3)。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