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人民调解

        李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1日,李某在健身房办理了健身卡,并按次缴纳卡费1800元(共30次,60元/次),同时,购买了教练钟某的私教课程支付8400元(24课时,350元/课时)。2021年12月7日,李某发现健身房门店关门,而李某所购私教课程的教练钟某已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李某多次提出要求,与健身服务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卡费以及私教课程费,遭到健身服务公司拒绝。

        李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案件后,将案件移交给珠海市香洲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

        【调解过程】

        2022年3月30日,李某与健身服务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登记后,征得当事人同意,移交珠海市香洲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以期调查到更多案件事实。

        2021年7月11日,李某在健身服务公司所有的健身门店办理健身卡并购买私教课程。健身服务公司不仅经营了这一个健身门店,还有其他的健身门店。李某得知,健身服务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门了若干个门店,其中就有他所在的这个门店。李某所购买私教课程的教练因健身服务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已经离职。李某称,门店工作人员建议其尽快使用完剩余的健身卡数,上完私教课程,因为公司已经处于严重不稳定状态。门店关闭,教练离职,李某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关费用。

        调解员通过短信平台联系健身服务公司,但健身服务公司一直未给予回复。调解员于是又通过电话主动与健身服务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健身服务公司的负责人表示,公司愿意调解,协商解决,同时也强调,因为疫情原因大大降低了公司收入,公司的支出成本费用(租金、水电费、器材维护、员工的工资)很高,关闭门店是公司决策,是对门店位置的调整,其实并不会导致李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如果李某坚决要求退回卡费以及私教课程费,公司不能同意。

        调解员再次联系李某,李某提出,店铺位置调整并没有事先的通知,公司以该理由不予退费,不合理。

        双方就是否退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时间,在驻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员指出,李某与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20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健身房门店经营变化,健身服务公司应提前告知消费者。

        李某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是否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疫情原因导致门店经营不善关闭,或者因防疫政策调整经营策略,李某在得知门店关闭、教练离职后,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这部分的损失既不能由消费者全部承担,也不能由健身服务公司全额承担。

        调解员进而提出,健身服务公司要么因李某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意解除合同、退部分余款,要么因情势变更,延期服务合同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协商损失分担存在一定困难,希望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换位思考,各自退让一步,互相体谅,互相宽容。

        经过调解员的劝说,健身服务公司表示,虽然无法对李某购买的卡费以及私教费用进行退费,但是为了更好的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提出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即李某可以去其他的门店继续消费,健身或者参加健身课。李某也表示,如果公司确有诚意沟通解决问题,他愿意做适当让步。

        【调解结果】

        2022年3月30日,李某与健身服务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人民法院调解室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两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健身服务公司承认李某购买的私教课程及办卡费用无误,健身服务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因公司调整和人员变动等单方面原因对李某权益造成损害。健身服务公司同意为李某开通其公司营运的某门店健身季卡(有效期3个月)一张,并将李某购买的私教课程(剩余22节)转至某门店继续履行服务,并在确保服务质量前提下为李某完成剩余私教课程的全部授课内容。

        2.若健身服务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项履行,或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公司某门店出现闭店情况,导致本协议无法实现,健身服务公司承诺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李某剩余全部私教课程费用(剩余的私教课时,以李某在公司某门店实际的上课签到表为准,单节课时以人民币350元结算)。

        3.健身服务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后,双方纠纷即告终结,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

        4.甲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

        【案例点评】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本案中健身服务公司门店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教练离职,出现上述情况时,健身服务公司应该及时通知消费者,而不是让消费者自己发现问题,产生受骗上当的意识,引起焦虑、沮丧,甚至引发冲突,并且应结合实际为消费者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减少矛盾纠纷冲突的产生。调解员通过引导双方理清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详细释明相关法律法律规定,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一步步做通双方的思想工作,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快速高效灵活地处理纠纷。


        附件下载:
        相关稿件:
        分享到: 0